第十六条:贸易关税细节条款 </p>
(一)关于一切事项之涉及:(甲)对输入品或输出品所征关税,及各种附加费用及其征收方法者,(乙)经由税关提取物品时所通用之规则、手续及费用者,(丙)输入品及拟予输出之物品,在本国境内之征税、销售、分配或使用者,缔约此方对无论运自何地之缔约彼此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或对无论经何路线,其目的在输往缔约彼方领土之物品,应给予不低于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家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或目的在进行任何第三国之同样物品之待遇。倘缔约任何一方政府,对输入品要求产地证明文件时,此项要求必须合理,对于间接贸易,亦不得构成不必要之阻碍。 </p>
(二)关于本条第一款所指各事项,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船舶及载货,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给予不低于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船舶及载货之待遇。关于一切事项之涉及:(甲)对输入品或输出品所征关税及各种附加费用及其征收方法者,(乙)于经由税关提取物品时所适用之规则、手续及费用者,(丙)输入品及拟予输出之物品,在本国权内之征税者,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给予不低于所给予该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 </p>
(三)缔约此方对缔约彼方之任何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输入。销售、分配或使用,或对输往缔约彼方领土之任何物品之输出,不得加以任何禁止或限制;但对一切第三国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输入、销售、分配或使用,或对输往一切第三国之同样物品之输出,亦同样加以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p>
(四)缔约任何一方之政府,如对任何物品之输入或输出,或对任何输入品之销售、分配或使用,加以任何数量上之管制时,应将在一特定时期内,准许该项物品输入、输出、销售、分配或使用之总量或总值,以及此项总量或总值之任何更变,照例予以公告。又缔约此方如将此项总量或总值配额之一份,配给任何第三国时,则对缔约彼方有重大利益之任何物品,除经相互同意无须配给外,应根据一代表时期内,由缔约彼方领土所供给之总量或总值之比例,如系输出品时,根据一代表时期内,输往该缔约彼方领土内之总量或总值之比例,以一份配给缔约彼方。并在可能范围内,对于足以影响此项物品贸易之任何特殊因素,应予顾及,本款关于输入品之规定,对于准许免纳关税或税款,或特定税率缴纳关税或税款之任何物品之数量或价值所加之限制,亦适用之。 </p>
第十七条:贸易优惠不适用条款 </p>
(一)关于关税之物品分类,或关税税率,缔约双方之法律,其行政官厅之规章,及其行政或司法官厅之决定,应以便于商人周知之方法迅予公布。此项法律规章及决定,应在各该缔约一方之所有港口,一律适用,但缔约任何一方,,在法规中,对于输入其岛屿领土及属地之物品另有特殊规范时,不在此限。 </p>
(二)缔约此方政府行政上之决定,凡将依既定及划一之办法,适用于来自彼方领土之输入品之关税税率或费用率,予以提高者,或对此项输入加以任何新规定者,对于依照第一款之规定,公布此项决定时,业已在途之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通常概不适用。但缔约此方如对于上述公布之日后三十日内为消费而输入,或为消费而自货栈提出之物品,照例豁免此项新设或增加之负担时,则此项办法应认为与本款之规定完成相符。本款之规定对于行政命令之征课反倾销关税者,或有关保护人类或动植物之生命或健康之规章者,或有关公安者,或实施法院之判决者,概不适用。 </p>
(三)缔约此方应规定行政,司法,或其他程序,许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以及该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进口商,依此程序对税关所科彼等之罚款,及惩罚对税关所为之没收行为,及对税关关于关税之物品分类及估价等问题所为之决定,提出申诉,关于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或团体所为之任何输入或关于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输入,如有文件上之错误,而此项错误显系由于笔误或能证明其善意者,则缔约此方,不得科以高于名义上之惩罚。 </p>
(四)缔约此方之政府,对于纸约彼方之政府,所提出有关输入或输出之禁止或限制,数量管制,关税规章或手续,成为保护人类或动植物之生命或健康之卫生法律,或规章之实施,或执行之意见,应予以同情之考虑。 </p>
第十八条:资本及商品的国民待遇 </p>
(一)缔约此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于输入缔约彼方领土时,凡有关内地税之一切事项,应给予不低于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待遇。(进口货待遇等不低于国货) </p>
(二)在缔约此方领土内,全部或一部由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或由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所组织或参加之法人及团体,所种植、出产或制造之物品,关于内地税或自该领土输出之一切事项,应在该领土内,给予不低于对于在该领土内,全部或一部由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或由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所组织或参加之法人及团体所种植、出产或制造之同样物品所给予之待遇。前句所规定之物品,无论如何,不得给予低于对于全部或一部由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或由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所组织或参加之法人及团体所种植、出产或制造之同样物品所给予之待遇。(外资企业及合资企业的国民待遇) </p>
第十九条:国际收支与竞争待遇平等 </p>
(一)缔约此方之政府,如对国际支付方法或国际金融交易,设立或维持任何方式之管制时,则在此种管制之各方面,对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与商务,应给予公允之待遇。 </p>
(二)设立或维持此种管制之缔约此方政府,对于为缔约彼方之任何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支付之汇款,不得适用对于为任何第三国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而支付之汇款所未适用之禁止、限制或延迟。关于汇率及关于汇兑交易之税款或费用,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应给予不低于对任何第三国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所给予之待遇,本款之规定,对于为输入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所必需或偶需之支付所适用之此种管制,亦适用之。总之,任何此种管制之实施,不得影响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与任何第三国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竞争关系,致使该缔约彼方蒙受不利。 </p>
(三)缔约双方领土间,或本条约第一款所指其政府设立或维持管制之缔约此方领土与任何第三国之领土间,关于利润、红利、利息,因输入品而为之支付及其他款项之汇兑,以及借款及其他任何国际金融交易之一切事项,设立或维持管制之该国政府,对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应给予不低于所给予本国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且不低于对所为或所受同样两国领土间之同样汇兑及借款,而系该两领土间同样交易之一方之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所给予之待遇。又设立或维持此种管制之政府,关于缔约双方领土间上述汇兑、借款及其他交易之一切事项,对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应给予不低于对所为或所受其政府设立或维持管制之缔约此方领土与任何第三国领土间之同样汇兑及借款,而系该两领土间之同样交易之一方之该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所给予之待遇。本款所给予之待遇,应适用于汇率及对本款所述之汇兑、借款及其他交易所适用之任何禁止、限制、迟延,税款或其他费用。此项汇兑,借款及其他交易,不论系直接成交者,或系经由非本约缔约国之一国或数国内之一居间人或数局间人而成交者,上述待遇,概应适用,总之任何此种管制之实施,不得影响约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竞争关系。致使该缔约彼方蒙受不利。 </p>
第二十条垄断行业及专卖平等 </p>
(一)缔约此方之政府,如对任何物品之输入、输出、购买、销售、分配或出产,设立或维持独占事业或公营机关,或对任何机关授以输入、输出、购买、销售、分配或出产任何物品之专有特权时,此项独占事业或机关,关于外国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购买,或输往外国物品之销售,对缔约彼方之商务,应给予公允之待遇。为达此目的,该独占事业或机关,于购买或销售任何物品时,应完全取决于私营商务企业,专为以最有利之条件买卖此项物品而通常计虑之事项,例如价格、品质、销路、运输及买卖条件等是。缔约彼方之政府,如对任何服务之出售,设立或维持独占事业或机关,或对任何机关授以出售任何服务之专有特权时,此项独占事业或机关,关于涉及此项服务之交易。 </p>
(二)缔约此方之政府,于授予特许权及其他契约权利,及购买供应品时,应比照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及其国民、法人、团体及商务之待遇,对缔约彼方及其国民、法人、团体及商务,给予公允之待遇。 </p>
第二十一条海运通商自由 </p>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应有通商航海之自由。 </p>
(二)凡船舶悬挂缔约此方之旗帜,并备有其本国法律所规定之国籍证明文件者,在缔约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以及在公海上,概应认为缔约此方之船舶。本约中所称”船舶”,应解释为包括缔约任何一方之一切船舶在内,不论其为私有或私营者,抑为公有或公营者。但本约中各项规定,除本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外、不得解释为以权利给予缔约彼方之军舰或渔船,亦不得解释为本国渔业或其产品所专有之任何特殊优例,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船舶及载货,或给予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 </p>
(三)缔约此方之船舶,应与任何第三国之船舶,同样享有装载货物前往缔约彼方对外国商务及航业开放之一切口岸、地方及领水之自由。 </p>
第二十二条客流物流税费、待遇平等 </p>
(一)缔约此方之舶舶及载贷,在缔约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不论船舶之出发口岸或目的口岸为何,亦不论载货之产地或目的地为何,亦各方面,概应给予不低于该缔约彼方所给予其船舶及载货之待遇。 </p>
(二)在缔约此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凡以政府官员、私人、法人或任何种类之组织之名义,或为其利益而征收之吨税、港税、引水费,灯塔税、检疫费,或任何种类或名目之其他类似相当之税款或费用,除在同样情形之下,向本国船舶同样征收者外,概不得向缔约彼方之船舶征收之。 </p>
(三)对于旅客,旅费或船票,已付或末付之运费。提单、保险或再保险之契约等之征费,对于有关雇佣不论任何国籍之航船经纪人之条件,以及对于任何种类之其他费用或条件所订之办法,不得使缔约此方之船舶,较诸缔约彼方之船舶,享有任何优惠。 </p>
(四)缔约此方,对外国商务及航业开收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应备有合格之引水人,引导缔约彼方之船舶,进出上述口岸、地方及领水。 </p>
(五)倘缔约此方之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出任何其他危难,被迫避入缔约彼方对外国商务或航业不开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领水时,此项船舶,应获得友好之待遇及协助,以及必需与现有之供应品及修理器材。本款于军舰及渔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之船帕亦适用之。 </p>
(六)关于本条所指各事项,凡给予缔约任何一方之船舶及载货之待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所给予任何第三国船舶及载货之待遇。 </p>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商品税费平等 </p>
(一)凡得由缔约此方之船舶输入缔约此方之领土,或自该领土输出之一切物品,概得由缔约彼方之船舶输入该缔约此方之领土或自该领土输出,无须缴纳异于或高于此项物品由该缔约此方之船舶输入或输出时,所应缴纳之任何税款或费用。 </p>
(二)在缔约此方领土内,对于由本国船舶输入或输出之物品,所给予之奖励金,退税以及其他任何种类或名目之其他以优例,亦应同样给予由缔约彼方船舶输入或输出之物品。 </p>
第二十四条 </p>
(一)缔约此方之船舶,应许其在缔约彼方对外国商务及航业开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领水内,起卸一部载货,再将余货运往上述之任何其他口岸、地方及领水,无须缴纳异于或高于本国船舶在同样情形之下所应缴纳之吨税或港税。此项船舶出港时,并应许其在对外国商务及航业开放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同样装货。关于本款所指事项,缔约此方之船舶及载货,在缔约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应给予不低于所给予任何第三国船舶及载货之待遇。 </p>
(二)倘缔约此方以内河航行或沿海贸易之权利,给予任何第三国之船舶时,则此项权利亦应同样给予缔约彼方之船舶。缔约任何一方之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不在国民待遇之例,而应由该缔约一方有关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之法律规定之。缔约双方同意,缔约此方之船舶,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应与对任何第三国船舶所给予之待遇,同样优厚。缔约任何一方与其所属岛屿及领地间之贸易,应视为本款所指之沿海贸易。 </p>
第二十五条 </p>
缔约此方对于(甲)直接或间接来自或前往缔约彼方领土之人及其行李,不论其是否为该缔约彼方之国民,(乙)缔约彼方之国民及其行李,不论其是否来自或前往该缔约彼方之领土,(丙)直接或间接来自或前往该缔约彼方领土之物品,概应给予经由国际交通最便捷之途径,通过缔约此方领土之自由。此等过境之人、行李及物品,不得课以任何过境税,或予以任何不必要之迟延或限制,或关于费用、便利或任何其他事项之任何歧视。对此等人、行李或物品所订之一切费用及规章,应顾及交通情形,使其合理。除缔约双方将来关于航空器之不着陆飞行另有约定外,缔约此方之政府,得要求将此项行李及物品,在适当之税关登记,并交由税关保管,而不论是否缴纳保证金;但此项行李及物品,如系依照手续登记,并留交税关保管,且在一年内运送出口,并曾向税关呈验满意之出口证据者,应豁免一切关税或类似费用。关于过境之一切费用、规则及手续,对于此等国民、行李、人及物品所给予之待遇,不得低于对任何第三国国民及其行李所给予之待遇,或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领土之人及物品所给予之待遇。 </p>
第二十六条 </p>
(一)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下列措施之采用施行。(甲)关于金银之输入或输出者;(乙)关于兵器、弹药、军械及在特殊情形下其他一切军需品之贸易者;(丙)关于具有历史、考古或艺术价值之国家宝物之输出者;(丁)为履行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义务,或于国家紧急时期,为保护本国主要利益所必需者;或(戊)依照一千九百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签定之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之条款,对于汇兑加以限制,而如此项限制之缔约一方,系已加入此项基金者,但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利用其依照此项协定第六条第三款,或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享之优例,致使本约任何规定,蒙受妨害。 </p>
(二)除在同样情形及条件之下,缔约此方对于缔约彼方或其国民、法人、团体、船舶或商务,不得任意歧视,而偏惠于任何第三国或其国民、法人、团体、船舶或商务外,本约之规定,对于下列禁令或限制,概不适用:(甲)基于道德或人道立场而规定者;(乙)为谋保护人类或动植物之生命或健康者;(丙)关于监犯所制货物者;或(丁)关于警察法律或税收法律之施行者。 </p>
(三)本约之规定,凡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所给予之待遇者。对于下列情形,概不适用:(甲)为便利边境往来贸易所给予毗邻国家之优惠;(乙)缔约此方经与缔约彼方政府磋商后,加入关税同盟,因而获得之优惠,而此项优惠并不给予未加入该关税同盟之任何国家者;或(丙)依照普通适用,并得由所有联合国家参加之多边公约,对第三国所给予之优惠,而此项公约包括范围广大之贸易区域,其目的在求国际贸易或其他国际经济往来之流畅及增进者。 </p>
(四)本约各条款,于高丽国及其领地或属地或海峡区间所相互给予,或高丽国及其领地或属地或海峡区对古巴共和国或非律宾共和国所给予之优惠,概不适用。不论高丽国之任何领地或属地之政治地位,发生任何变更,本款之规定,关于高丽国与其领地或属地或海峡区间,所相互给予之任何优惠,仍应继续适用。 </p>
(五)本约之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从事政治活动之法人及团体,或关于此项法人及团体之组织或参加,给予任何权利或优例。又缔约此方保留权利,得拒绝以本约所给予之权利及优例,给予依照缔约彼方法律规章所设立或组织而以多数股份所有权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为任何第三国或数国之国民、法人或团体所有,或所管理之任何法人或团体。 </p>
第二十七条 </p>
除本约所规定或缔约双方政府将来所同意之任何限制或例外以外,本约之规定所适用之缔约双方领土,应了解为包括在缔约双方主权或权力下之一切水陆区域,惟海峡区不在其内。 </p>
第二十八条 </p>
缔约双方政府间,关于本约解释或适用之任何争议,凡缔约双方不能以外交方式园满解决者,应提交国际法院(穿越众捣鼓出来的亚洲诸国国际间争端解决机构,主要权利来自于各个缔约国之间签订的国际法,是穿越众掌握全球游戏规则的一次创新和尝试);但缔约双方同意另以其他和平方法解决者,不在此限。</p>